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城区青年路“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何祖东驾驶的鄂S×××××的士、肖舜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郝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警用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郝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2.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郝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63.1毫克/100毫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何祖东、肖舜、兰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某赔偿何祖东、肖舜、兰芳经济损失47779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6.被告人郝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