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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与周某、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下同)周某,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周某,男。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某甲,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周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铜钟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购买6个铜钟,每个铜钟重量3千斤,6个铜钟全部用纯铜制作,于2014年12月15日送货至原告住所地交货,并由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8日送三个铜钟至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验货验收时,发现被告周某提供的铜钟质量不合格,所交付的铜钟系用黄铜制作而非纯铜,并添加了其他元素,且铜钟的重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周某因此将三个铜钟运回。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反之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尔后拒绝与原告磋商联系。鉴于被告周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并判令被告周某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铜钟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购买6个铜钟,每个铜钟重量3千斤,价款108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送至湖北省阳新县交货,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拿货。合同签订后,为了让铜钟声音响亮,被告周某在铜钟制作中添加了少量其它元素。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制作好的三个铜钟送至阳新县,原告以铜钟系用黄铜制作而非纯铜制作,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周某因此将三个黄铜制作的铜钟运回家,并按合同要求用纯铜制作了6个铜钟。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15日12点10分将铜钟送至阳新县,并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速带货款来提货时,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手机关机,多次发短信也没有回音,无奈被告周某按原告公司地址查找无果。直至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打来电话,并同意派人来提货,直到2014年12月16日凌晨,原告都没有来人提货,无奈之下被告周某只得将6个铜钟拖回家。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周某可得利益损失330,900元。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只是担保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铜钟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订购6个铜钟,每个铜钟重量3千斤,6个铜钟全部用纯铜制作,每个铜钟工艺要非常精致,声音响亮、外面雕刻莲花;双方商定6个铜钟每公斤120元(含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0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支付订购铜钟定金22万元,其中12万元是现金支付,另外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被告周某必须把订购的6个铜钟于2014年12月15日前送至湖北省阳新县交货,原告付清下欠的86万元货款才能拿货,如原告拖欠被告周某的货款,原告则向被告周某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必须为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湖北省阳新县法院解决等。同日,被告周某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订购铜钟定金人民币22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被告周某送三个铜钟至湖北省阳新县,次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组织验货验收时,被告周某认可三个铜钟用黄铜制作,且添加了许多其它元素。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此次未进行货物交付。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周某通知原告将余款付清并验收提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称其不在阳新境内,当天下午无法赶回且要验收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后才能付款提货。当天,被告周某申请湖北省阳新县公证处对其寄存在湖北超捷物流院内六个铜钟进行保全证据,次日凌晨被告周某将6个铜钟运回浙江省临海市。次日上午,张某赶回阳新后与被告周某联系验收提货事宜无果,认为受骗遂到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了解基本情况后,告知原告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不要汇款等。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并判令被告周某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等提起反诉要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周某可得利益损失330,900元。上述事实,有铜钟订购协议书、收条、货物铜钟质量验收书、情况说明、公证书、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含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某交付定金是双方合同履行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8日运至阳新的三个铜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年12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通知原告付款提货而原告要求验货后才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即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货物运回浙江,导致原告在次日赶回阳新要求验货交付未果。从客观事实及生产常识分析,被告周某都难以在短时间内铸造符合合同要求的铜钟,以生活常识判断,铜钟并非不易保存的物品,被告周某在未给予原告合理的验收货物期限即采取证据保全,并将铜钟运回,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况且证据保全仅表明运送了六个铜钟至阳新,并不能证明六个铜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要求解除铜钟订购协议,故原告及被告周某均要求解除铜钟订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铜钟订购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阳新县某佛教物品有限公司定金44万元;三、被告台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2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