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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下称农行资阳支行)负责人蒋志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孟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迅宗,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迎春,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陈冠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陈竹轩,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陈高球,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农行资阳支行与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阳支行诉称,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以联保方式于2013年1月23日共向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陈高球已还外,其余三被告均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原告农行资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被告个人借款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2、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各1份;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4、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迎春借款1万元,被告陈冠军借款1.5万元,被告陈竹轩借款3万元,被告陈高球借款1.5万元,采取的是一人借款时,另外三人均为连带保证人的方式。四被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8.7%。借款到期后,除被告陈高球归还本息外,其余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王迎春欠本金1万元,利息2421.15元;被告陈冠军欠本金1.5万元,利息3631.76元;被告陈竹轩欠本金3万元,利息7263.4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向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四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迎春偿付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421.15元,合计12421.15元;二、由被告陈冠军偿付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631.76元,合计18631.76元;三、由被告陈竹轩偿付原告农行资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263.48元,合计37263.4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迎春、陈冠军、陈竹轩、陈高球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维舜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徐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