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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张建国,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常吵架生气。2009年6月原告与孩子一起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自原告2009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将近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全部还给原告;3、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自2009年6月至女儿成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孩子必须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电摩一辆,被告曾出钱2000元,沙发、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挂衣柜、饮水机、茶几、电脑桌因原、被告打架都已损坏,年历表是被告家里所买,原告把被告家价值1200元的玻璃打碎了,所有的床上用品都因原、被告打架,均由原告带走,还报了警,原告所述的陪嫁物品的价值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陪送嫁妆清单,证明陪送嫁妆原价值11495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与(2010)邯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财产清单不一致,价值是原告自己估算的,没有评估单及购买发票,价值不予认可;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原告去被告家多次打架,陪送嫁妆大部分已拉走,还有一部分已损坏,现在只有挂衣架在被告家,床上用品原告已拉走。本院认为,该份清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陪送嫁妆的事实情况及价值,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四、婚生女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李某丙出生时间。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被告起诉状及李某甲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在邯郸县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的事实,不适于抚养孩子。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化验单不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即便患有乙肝,不能排除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本院认为,乙肝携带者非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疾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7月11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5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显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自2009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承担婚生女李某丙抚养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13664元/年÷12月×30%≈342元/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婚前财产的数额和婚前财产仍然尚在,根据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按342/月的标准,每半年(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一次,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