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文成与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文成,郭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3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58140445-9。法定代表人:胡小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成,男。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芳,女。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罗文成因与被上诉人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芳芳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光公司、罗文成��带向郭芳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银行每月实际收取的信用卡滞纳金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起至德光公司、罗文成实际清偿借款之月止),并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相应利息(以所欠借款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德光公司、罗文成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审庭审过程中,郭芳芳明确其要求德光公司、罗文成支付的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损失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计15250.24元,并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芳芳与罗文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罗文成向郭芳芳借款100000元,郭芳芳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分别通过其持有的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0102元、45102元和24796元,向罗文成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同日,罗文成向郭芳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芳芳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落款处有罗文成签名及德光公司的盖章。郭芳芳称,罗文成向其提出以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借款,并开车带其到长安某商铺刷卡,借款时罗文成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因罗文成未能如期还款,导致郭芳芳的三张信用卡出现滞纳金和利息损失,郭芳芳便于2013年11月下旬向罗文成催要,罗文成表示愿意偿还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但其后也一直没有偿还。郭芳芳提供了案涉三张信用卡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电子对账单,其上显示各月均有一定数额的循环利息和滞纳金。德光公司、罗文成则主张,郭芳芳直到2014年7月才向罗文成催要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郭芳芳因迟延归还信用卡欠款导致的利息和滞纳金也与德光公司、罗文成无关。郭芳芳庭后补充提交了QQ���款聊天记录和QQ及手机短信催款聊天记录,其中借款聊天记录显示郭芳芳与罗文成于2013年10月18日商量决定通过信用卡借款,罗文成2013年10月27日询问郭芳芳三张信用卡具体的还款金额;催款记录显示郭芳芳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2月26日、3月6日向罗文成催要欠款,同时提到“当时不是说下个月就还进来嘛”,但罗文成并未给予回应,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或是作出关于支付借款利息以及信用卡相关利息的承诺。德光公司、罗文成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郭芳芳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向罗文成催要欠款,但是认为罗文成并没有承诺要负担信用卡的利息和滞纳金。在对郭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补充质证期间,德光公司、罗文成提出罗文成在郭芳芳起诉前已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郭芳芳偿还了24000元。对此,郭芳芳主张除案涉借款100000元外,罗文成曾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QQ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日下午15点至17点期间郭芳芳通过ATM机两次向罗文成的农业银行账户现金转账,因其中100元ATM机无法识别,只成功存入19900元,德光公司、罗文成所称的还款是用于支付该笔借款,且具体还款金额是19000元。郭芳芳还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的QQ聊天记录和催款记录,显示郭芳芳与罗文成曾通过QQ讨论借款20000元及其归还的问题。该部分证据中的催款记录与郭芳芳提交的案涉100000元QQ催款记录相同。德光公司、罗文成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此外,德光公司、罗文成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罗文成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622xxxxxxx070)明细对账单。其中显示,罗文成该农业银行借记卡2013年11月1日16时33分和16时35分曾发生两笔现存交易,分别存入金额10000元和9900元,与郭芳芳此前陈述的现金转账时间和金额相吻合。原审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郭芳芳提交的借据、信用卡电子对账单、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德光公司、罗文成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芳芳提交的借据,原审法院认定郭芳芳与德光公司、罗文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郭芳芳已支付借款给德光公司、罗文成,德光公司、罗文成负有还款义务。德光公司、罗文成在庭审中确认需要归还郭芳芳欠款本金100000元,虽然在补充质证阶段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但郭芳芳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德光公司、罗文成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还款项是指向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芳芳请求德光公司、罗文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则德光公司、罗文成依法应在郭芳芳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法定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郭芳芳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德光公司、罗文成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郭芳芳至少在2013年12月21日已向罗文成催要借款,综合考虑借款数额和郭芳芳用信用卡刷卡支付借款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德光公司、罗文成应在郭芳芳催告后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因此,德光公司、罗文成应当向郭芳芳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郭芳芳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以及信用卡刷卡利息和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文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郭芳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光公司、罗文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郭芳芳负担163元,德光公司、罗文成共同负担1200元。德光公司、罗文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德光公司、罗文成已归还了24000元给郭芳芳,扣除郭芳芳另外出借的19900元,余额4100元应当视为归还案涉借款,所以德光公司、罗文成只需归还郭芳芳95900元。郭芳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德光公司、罗文成的上诉理由���乏事实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罗文成主张已归还4100元并非属实,其并未对案涉借款归还分文,其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2.除案涉借款外,郭芳芳另外实际借款19900元给罗文成,罗文成基本还清,但未超额还款,德光公司、罗文成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借款4100元并无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德光公司、罗文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罗文成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6228480608211000070)明细对账单,并无显示该账户转出的款项的收款人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德光公司、罗文成与郭芳芳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德光公司、罗文成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文成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德光公司、罗文成主张其已向郭芳芳归还案涉借款4100元,郭芳芳对此予以否认,德光公司、罗文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德光公司、罗文成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光公司、罗文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德光公司预交的50元,由德光公司负担;罗文成预交的50元,由罗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