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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包头市慈峰电力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慈峰电力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32号原告包头市慈峰电力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奋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慈峰电力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峰公司诉称,2014年,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单位购买货物,价值总价68406.2元,经办人是格斯袒员工王某。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单位总是无理由拒付,无奈之下,我单位向青山治安分局报了案,希望可以要回所欠货款,青山治安分局受理之后找格斯袒员工王某做了笔录,其承认有这笔款项后,但还是拒绝打款到我账户,严重影响了年底我单位工资发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8406.2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7827.2元。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20日起,原告慈峰公司陆续向王某(被告格斯袒公司员工)供应缠绕垫、石墨垫等货物。送货时,原告慈峰公司出具一式三联送货单,该送货单第一联与第三联存于原告处,第二联存于王某处。其中,收货单位为王某,送货人为黄奋红,王某本人在原告提供的9份送货单右下角或验收处签字,其未在金额为15904元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慈峰公司主张货物卖给被告格斯袒公司,但是收货单上并未加盖格斯袒公司的公章,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表示其虽然是格斯袒公司的员工,但其收货、卖货仅限于其与黄奋红的个人行为,与慈峰公司及格斯袒公司无关,其在收到货物后自行处置并未将货物交到公司,且被告格斯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良称并未授权王某与慈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也不认可收到原告慈峰公司供应的货物;原告主张王某系格斯袒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但未举证;综上,原告慈峰公司与被告格斯袒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慈峰公司将格斯袒公司设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应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慈峰电力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格斯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875元,退还原告8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