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艾某甲(1995年1月14日生),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常赌博,夫妻二人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多年,2011年经亲友劝解无果。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艾某甲(1995年1月14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11年6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时间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