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立洪与朱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洪,朱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71号原告:王立洪,农民。被告:朱晓元,农民。原告王立洪与被告朱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立洪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晓元以缺乏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款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按约定,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64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晓元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欠条各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情况。被告朱晓元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64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已向其支付了1000元利息,该利息应予抵扣,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立洪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400元,共计454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朱晓元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 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