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7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丰华路。法定代表人XX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少波镇北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直接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本案执行纠纷以人民币1000000元结账,由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双方自行交接完毕),余款由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则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的未给付执行款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外人张伟自愿对以上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的执行款项及违约金50000元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执行费1240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