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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守席与张爱田、相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席,张爱田,相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守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田,居民。被告相云娟,居民。(与被告张爱田系夫妻关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守席诉被告张爱田、相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义,被告张爱田、相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张爱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艳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张守席驾驶的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守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席无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相云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3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爱田、相云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张爱田与被告相云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张爱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艳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张守席驾驶的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守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席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相云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爱田驾驶,被告相云娟与被告张爱田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守席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日照祥云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处软组织损伤、肠系膜挫伤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1天。还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保全金额为40000元,支出保全费4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田、相云娟垫付原告张守席9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1553.21元;2.误工费23925.58元(142天×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365天);3.护理费8592.99元(51天×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6231.78元,被告已经垫付9000元,应诉47231.78元。原告放弃对看车费30元的主张,另案主张该费用。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秦绪桂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守席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爱田、相云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伤情为椎间盘膨出、融椎畸形、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脑外伤反应,该病例所记载的大部分病症系原发病,并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明中明显可以看出该诊断证明系先盖章后均由一名医师签字所形成,且无任何编号,不具有证明力。对金额为43.5元的门诊费有异议,没有记载名字及用途,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主张。对误工费通过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误工应当为51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以及所提交的服务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对看车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医嘱单可以看出腰部磁疗每日一次,但是在用药清单仅记录34次,对此实际住院天数应是34天,存在空挂床现象;其他同被告张爱田、相云娟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秦绪桂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守席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守席驾驶的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守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席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爱田、相云娟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09.71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核算,剔除用途为其他费金额为4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1509.71元);2.误工费18702.13元(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11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8702.13元);3.护理费3570元(根据有关伤情,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51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51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5401.84元。对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2.13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72.13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15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2529.71元,由被告张爱田、相云娟赔偿;因被告张爱田、相云娟已垫付原告9000元,故被告张爱田、相云娟还需赔偿原告352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2.13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爱田、相云娟赔偿原告张守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守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保全费420元,邮递费300元,均由被告张爱田、相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