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户籍地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早上12时许,被告人秦某至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清平医药中心二楼295档,趁被害人毛某招呼客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毛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2元)。得手后,被告人秦某逃跑至离档口约20米处被被害人毛某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秦某目无国法,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被盗手机(原物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现怀孕中,本次犯罪为初犯,且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秦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