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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海强与李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李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海强。被告李丽新。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李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原告李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强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李丽新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原告李海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李丽新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丽新向原告李海强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李海强多次追收未果,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丽新向原告李海强借款58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李丽新向原告李海强借款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强为出借人,被告李丽新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李丽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给原告李海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新应当偿还原告李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李丽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