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玉诉被告巴特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玉,巴特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福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巴特尔,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福玉诉被告巴特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福玉到庭参加诉讼,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玉诉称,2014年4月18日,胡其图、喜荣夫妻与赵福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赵福玉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款由巴特尔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喜荣、胡期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巴特尔未作答辩。赵福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喜荣、胡其图向赵福玉借款65000元,并由巴特尔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赵福玉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赵福玉与喜荣、胡其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喜荣、胡期图向赵福玉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该款由巴特尔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喜荣、胡期图未偿还。本院认为,赵福玉与喜荣、胡其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巴特尔为喜荣、胡其图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巴特尔有义务向赵福玉履行还款义务,故赵福玉要求巴特尔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巴特尔应向赵福玉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巴特尔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喜荣、胡期图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玉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