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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强,××人,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2002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焕锦,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强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强及其辩护人李焕锦、翻译人员金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振新村村委门口,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汇源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08元。2、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市场内,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心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久恒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74元。3-4、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乡政府车棚内,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史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光辉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85元和176元。综上,被告人徐国强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国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强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国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国强系××人,主观恶性不大,系临时起意盗窃物品,案发后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振新村村委门口,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汇源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08元。2、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市场内,采用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心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久恒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74元。3-4、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国强在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乡政府车棚内,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史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光辉牌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385元和176元。综上,被告人徐国强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国强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心301元、史某142元、王某乙247元、袁某31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去丁宅市场买菜,十分钟后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后在丁宅乡政府的院子里发现了电瓶车,但里面的五只电瓶被盗,电瓶是原装的。2、被害人徐某心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其将电瓶三轮车停在下管市场后门入口处,9时许回去后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后在市场停车场的角落里发现了电瓶车,但里面的四只电瓶被盗。3、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早上其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丁宅乡政府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子里面的四个电瓶被盗。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下午,其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下管镇振新村村委门口,到第二天上午10时发现车子里面的四只电瓶被偷。5、证人厉建国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乙在其店内购买过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徐某心在其店内购买过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袁某在其店内购买过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史某在其店内购买过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9、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国强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心301元、史某142元、王某乙247元、袁某310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拍照固定的事实。11、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虞价鉴字(2015)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43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地理位置、方位等情况并拍照固定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国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国强于2014年12月23日在绍兴市河桥区之江之情网吧被抓获,无投案表现的事实。15、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徐国强的前科及服刑情况。被告人徐国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强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国强未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