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欧阳志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9日生男孩张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8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3月,原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亲友劝阻,原告申请撤诉被告邓某某,但双方继续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9日生男孩张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亲友劝阻,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邵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20年,结婚时间长,经历长时间的磨合和适应,对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姻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