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刘×,女,1992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宋×,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宋×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宋×于2012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与被告宋×已经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承担。被告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宋×原来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某饭店职员,双方于2011年认识,后开始交往,并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刘×称被告宋×于2012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称与被告宋×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宋×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与被告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原告刘×与被告宋×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宋×2012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宋×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两年,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宋×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与被告宋×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