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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牟修凤与郑代兴、邓延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修凤,郑代兴,邓延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牟修凤。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代兴。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延松。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修凤诉被告郑代兴、邓延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修凤及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郑代兴及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邓延松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修凤诉称:被告郑代兴雇请原告牟修凤与被告邓延松为其承接的泥南乡丛树村村道波形扶栏安装工程转运材料。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邓延松驾驶自己的货运三轮车在转运材料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同乘一同转运材料的工人牟修凤从车上摔到地面摔伤。牟修凤受伤后经宜宾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牟修凤于事发当天入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约6周,患肢暂不负重,股四头肌功能训练,拆除外固后逐渐加强功能活动;2.前1、2、3月每月复查X线壹次后9月每隔叁月复查壹次,主动锻炼肩关节活动,门诊随访。原告牟修凤的伤于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了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修凤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玖仟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在泥南乡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就原告的医疗损失费用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外对被告的其他损失互相推诿至今未予支付,另外原告在被告郑代兴工地上上班工资为每天80元。综上原告牟修凤在为被告郑代兴工作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被告邓延松对原告的损失也有过错,被告邓延松与郑代兴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26723.07元、误工费60元/天×309天=1854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年×5年×20%÷5=1579元,合计96782.07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0元,、0923.07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上班期间转运材料途中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70282.07元。被告郑代兴辩称:1.原告牟修凤所诉为被告郑代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是事实。被告郑代兴确实雇用原告提供劳务,但原告受伤不是为被告郑代兴工作造成的,被告郑代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郑代兴确实要求原告去转运材料,并叫原告稍等,被告郑代兴将开车送原告等工人前往,而原告不听安排,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却私自搭乘被告邓延松的三轮车。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伤,也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与被告郑代兴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郑代兴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延松正在为别人装猪,而非为被告郑代兴提供运输。被告郑代兴与邓延松确实口头约定,邓延松提供三轮车为郑代兴工地转运材料,每转运一趟30元,如需要整天三轮车则进行租赁,每天租金150元。事发当时,被告邓延松不听安排,不顾被告郑代兴工地上没材料,擅自为别人装猪找钱。在装猪过程中,明知道三轮车不能载客,却放任原告等人上车,在人猪混装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邓延松,因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郑代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邓延松发生事故时均不是从事被告郑代兴的雇用活动,依法不应适用雇员人身损害的规定,被告郑代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代兴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延松辩称:1.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牟修凤与被告邓延松同是被告郑代兴雇请的工人,且原告是在为被告郑代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邓延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郑代兴之间分担。因被告邓延松与被告郑代兴是协商好的,邓延松驾驶自有机动三轮车连人带车按150元/天计算工资为被告郑代兴转运材料。且郑代兴与邓延松曾商定,邓延松在空余时间可以做私活挣钱。原告搭乘被告邓延松的三轮车侧翻受伤,明显是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郑代兴承担责任,牟修凤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郑代兴雇请牟修凤与邓延松等人为其承包的丛树村道硬化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约定牟修凤提供劳务的报酬为每天80元;邓延松提供车辆并负责驾驶运送材料,每天150元,邓延松可以在空余时间做私活挣钱。2013年12月30日,在郑代兴安排牟修凤与兰世明两位工人去转运材料(波形护栏)后,牟修凤与兰世明见邓延松所开的三轮车停在前面湾头的公路上,遂跑去搭乘邓延松驾驶的运送材料回来的川CS6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已载有生猪)一同前去运送材料。当车行驶一段时间后发生侧翻,造成牟修凤受伤。牟修凤受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牟修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约6周,患肢暂不负重,股四头肌功能训练,拆除外固后逐渐加强功能活动;2.前叁月每月复查X线壹次后玖月每隔叁月复查壹次,主动锻炼肩关节活动,门诊随访。牟修凤支付医疗费共计26723.07元。牟修凤于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了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修凤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玖仟元。牟修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31日牟修凤之夫姚清明、郑代兴、邓延松三方就牟修凤的医疗损失费用达成了协议一份,依约郑代兴支付了2万元费用、邓延松支付了6500元费用。审理过程中,邓延松申请对原告牟修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牟修凤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牟修凤目前因外伤致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牟修凤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原告牟修凤系农村居民,其父牟家义(1932年8月21日出生,住宜宾县蕨溪镇蕨南村团结组)现有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邓延松行驶证、川CS6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宜宾县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13张,医疗费用纠纷协议书,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县泥南乡交通管理站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兰世明的笔录,赵善龙、连德群的证人证言,牟家义身份证、户口簿,宜宾县蕨溪镇蕨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代兴雇请原告牟修凤、被告邓延松为其提供劳务,报酬按天计算。事发当天郑代兴安排牟修凤、邓延松负责运送材料,故本案中被告郑代兴与原告牟修凤、被告邓延松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郑代兴指派原告牟修凤装运材料,牟修凤虽擅自搭乘被告邓延松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前去,但其行为表现仍是履行工作且未超出本职劳务范围;而被告邓延松在前去运送材料过程中顺带运送其他货物,该顺带拉货行为虽超出了授权工作范围,但与受指派的运送材料工作一并进行,且被告郑代兴在事发前已同意邓延松可以顺带运送其他货物挣钱,仍属本职劳务许可范围,故原告牟修凤受伤是发生在原告牟修凤、被告邓延松为被告郑代兴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牟修凤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载货正三轮摩托车不能搭载乘客,却忽视自身安全而搭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牟修凤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延松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延松在原告牟修凤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牟修凤损失的责任,被告郑代兴作为接受其劳务的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按本地通常计算误工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以5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本院确定为283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1225元。续医费应以本院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8000元计算。原告牟修凤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23.0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元/天×283天=14150元、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20%÷5=1225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738.07元。其中医疗费用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曾协商达成协议,在达成协议后被告郑代兴支付了2万元费用,对已给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郑代兴承担80%责任即72590.46元,扣除依约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郑代兴还应赔偿原告5259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代兴赔偿原告牟修凤5259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牟修凤对被告邓延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牟修凤负担311元,被告郑代兴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溢若审判员  尹 洪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