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杨建华。被告杨亮。原告杨建华为与被告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2011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欲在上海市购房,遂与原告商量借款购房,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10月11日各汇款50万元、50万元、15万元,总计出借人民币115万元给被告,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根据原约定及借款事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但被告不守信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虽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经济压力大,自己也要还房贷,故没有能力归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银行回单3份,以证明2011年8月25日汇款50万元,同年9月14日汇款50万元,10月11汇款15万元,共计11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杨建华。借款人:杨亮。一、借款人为曾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11日共计三次从出借人处借到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整。二、本次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算。三、借款人应在2014年6月底归还一半借款共计57.5万元,借款利息同时支付。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立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出借人:杨建华。借款人:杨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同年9月14日、10月11日,以卡卡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50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1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与被告杨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20.7万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付。被告杨亮辩称其要还房贷,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亮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7万元,合计135.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