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四平与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平,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陈四平。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崇强。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四平诉被告潘剑锋、武汉市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如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四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四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平及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强、杨晓峰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平诉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7时50分,潘某某驾驶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新路试验站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左后部发生擦碰,导致拖拉机上的原告及同乘人员戴某某的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受损报废。经交管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58,990.65元。重新鉴定之后,原告陈四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2,005元(残疾赔偿金426,052元、误工费104,025元、护理费586,132元、营养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4,646元、后期治疗费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器具费用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如意公司辩称,原告陈四平的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潘某某系我公司员工,鄂A×××××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鄂A×××××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四平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陈四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四平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陈四平主体适格,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鄂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口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四平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四平构成二级和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4%,终身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陈四平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7、种植承包合同、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原告陈四平月平均收入8,600元以上。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原告陈四平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医疗机构印章的予以认可,无印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武汉市汉口医院的住院费中有5,000元系其垫付,应予扣除;对湖北天成大药房等药房自购药品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武汉智仁大药房三份收据有异议;济生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博爱家政服务中心票据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姓名;尾号789、798的200元票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正规发票;出院后的陪护合同时间从2014年6月6日开始到2016年6月6日止,与本案无关,陪护的必要性和陪护费用不确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种植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提交原件,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四平主张每月收入8,550元从原告陈四平提交的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汉口银行与本案无关,既无法证明原告陈四平的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原告陈四平的月收入8,550元。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陈四平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2014年6月6日以后产生的门诊费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一并计算;除此外的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在仁爱药房购买的云南白药等药品票据有异议,在心连心药房的自购药品费用有异议,且在法医鉴定后;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护理费没有正式票据,没有被护理人员姓名,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无原件核实,无合同履行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四平的固定收入;对银行明细不能看到支付方式,不能确定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款项存入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四平的收入情况,不能区分是否扣除成本。经原告陈四平申请,证人戴建华到庭出具证言:我跟原告的妻子是远亲,2013原告承包土地,在当年8月份收购原告玉米,分五次现金交易共20余万元。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如意公司。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鄂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2、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垫付医疗费161,170.31元;3、2011年度工资表,证明原告陈四平的月平均工资2,755.28元;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55、00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四平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原告陈四平对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对临时收据认为不是发票,不予认可;不能主张该票据费用是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支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陈四平2011年的工资收入及与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关系;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判决书可反证原告陈四平承包土地种植农副产品的事实和双方的委托种植关系,及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收购原告陈四平种植的农产品的事实,与原告陈四平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2中的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临时收据5000元认为不能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四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四平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属II(二)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二年内1200元/月;内固定取出费用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陈四平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有疑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杜某出庭接受咨询,其向本院陈述:后期治疗费两年是暂定的,因为不知道以后是否恢复或者加重;医疗费暂定为1200元/月,是因为两年后医疗费可能会更高;以后还需要继续对症治疗;护理依赖是终身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在完全护理依赖基础上的70%左右。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四平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单据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天成大药房、武汉市南方大药房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及证人戴建华证言,被告方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原告陈四平在被告武汉如意公司2011年工资表,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四平,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鄂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8月29日19时50分,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由西向东超速(实速62km/h,限速50km/h)行驶至张辛路试验站大队路段时,遇原告陈四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四轮拖拉机同向前方行驶,因潘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鄂A×××××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四轮拖拉机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陈四平及车上乘员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3)第C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四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戴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四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费220元、门诊费701.7元,随即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296.87元,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颈2椎体粉碎性骨折、颈髓挫伤、外伤性颈5/6、6/7椎间盘突出、左尺骨骨折、多颗牙根断裂,住院治疗59天,支出急救费280元、医疗费158,334.44元(其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垫付156,170.31元),于2013年10月29日转入武汉市汉口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24,955.83元(其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垫付5,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陈四平后于2014年1月15日、22日、2月25日、3月14日、5月12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共计支出门诊费1,724.08元。经原告陈四平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7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四平的损伤分别构成二级与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4%,含住院期107天在内的生存期一人终身护理,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建议给予适当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法医鉴定后,原告陈四平于2014年6月14日、8月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760.94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四平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636.10元(费用共计3,834.09元,其中农合报销1,197.99元、优惠128.45元)。2014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7日,原告陈四平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再次支出门诊费2,203.32元。另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戴某某与本案原告陈四平系夫妻关系,其向本院承诺,鄂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预留份额,优先用于原告陈四平的赔偿。原告陈四平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四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四平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属II(二)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二年内1,200元/月;内固定取出费用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支出鉴定费用。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亦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司机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四平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四平及车上乘员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四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戴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戴某某向本院承诺鄂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预留份额,全部用于原告陈四平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陈四平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四平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91,816.41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2,800元(二年期治疗费1200元/月×24月+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对于被告人财保东西湖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四平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后期护理依赖根据鉴定为终身护理,计算20年,护理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8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四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原告陈四平实际情况,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论定为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四平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认定20,000元。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陈四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1,816.41元、后期治疗费52,800元(二年期治疗费1200元/月×24月+取内固定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5元/天×114天)、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246.09元(26,008元/年÷365天×114天×2人)、后期护理依赖416,128元(26,008元/年×20年×80%)、误工费38,720元、残疾赔偿金426,051.6元(22,906元/年×20年×9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66,682.10元。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46,682.10元由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承担70%计732,677.47元,其中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剩余232,677.47元由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垫付161,170.31元,冲抵赔偿数额后还应赔偿原告陈四平71,50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四平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四平保险金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四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507.16元(已扣除垫付款计161,17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四平预交),由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原告陈四平负担1,019元;原告陈四平和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