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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楚力、刘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楚力,刘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棉站一胡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楚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头工业城铁**号院*单元*号。被告刘宇辉,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楚力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铁西北大街*号*单元**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强与被告楚力、刘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代理人张新国、被告楚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楚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500000元借款按月2%计算利息。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时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份,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楚力与被告刘宇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起按照2%计算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强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6日被告楚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3、银行卡活期明细表3份;4、2014年1月26日XX风转款400000元凭条一份及XX风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被告楚力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2014年8月15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楚力向原告确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6、XX风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楚力转款400000元的事实;7、赵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楚力出具借条时未被胁迫。被告楚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2、被告楚力与原告李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人系朋友关系,原告李强委托被告楚力存款;3、该委托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原告李强的存款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立案;4、2014年案外人胡睿向原告李强借款,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胁迫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被告刘宇辉辩称同被告楚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楚力、被告刘宇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楚力银行卡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XX风的400000元,已转至案外人韩伟账户;3、被告楚力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借款,被告楚力已按案外人胡睿指示转款至案外人韩伟账户;4、胡睿向被告楚力出具借条1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涉嫌非法集资;5、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出具借条时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强与被告楚力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次款项往来。被告楚力与被告刘宇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楚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宇辉于2014年4月8日、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未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楚力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XX风的银行账号将借款转至被告楚力银行卡,双方口头约定500000元借款按月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楚力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被告刘宇辉通过银行卡每月向原告银行卡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楚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强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贰分)。其中肆拾万元是2014年1月26日。另外壹拾万元是2013年9月份。楚力2014年1月26日写条日期8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楚力催要借款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楚力向案外人胡睿多次多笔出借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楚力向原告李强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楚力经胡睿授意当日转入韩伟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2014年8月26日被告楚力向原告出具借条、银行卡活期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XX风转款400000元凭条、XX风证明、2014年8月15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XX风证人证言、赵某证人证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楚力银行卡流水清单、被告楚力银行卡转账回单、胡睿向被告楚力出具借条11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楚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XX风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楚力2014年8月16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标准的确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楚力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楚力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计算月息2分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同,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有误,应当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计算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力辩称已将本案争议借款按照案外人胡睿指示转至案外人韩伟账户,与原告没有借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楚力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楚力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借款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支付借款利息均通过被告刘宇辉银行卡转给原告,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力、刘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如遇利率调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230元,由被告楚力、刘宇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