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扬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扬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鑫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围面大岭。法定代表人:王兴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永,男。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校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凯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扬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份起,凯扬公司订购鑫扬公司的海绵,截至2014年6月,总货款为133582.14元,鑫扬公司多次向凯扬公司追讨未果。鑫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凯扬公司向鑫扬公司支付货款133582.1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8元);2.由凯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凯扬公司一审辩称:确认欠鑫扬公司货款133582.14元,凯扬公司一直与鑫扬公司积极沟通,但是凯扬公司经营很困难,尚未能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扬公司与凯扬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鑫扬公司于2014年3月起向凯扬公司供应海绵产品,截止2014年6月,凯扬公司尚欠鑫扬公司货款133582.14元。从鑫扬公司提供催款通知书显示:鑫扬公司与凯扬公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交易,货款月结30天支付,但鑫扬公司尚未收到凯扬公司的货款,凯扬公司所欠货款已全部逾期,鑫扬公司要求凯扬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其中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分别为50200.85元、42210.54元、28864.5元及12306.25元,共计133582.14元,凯扬公司对此签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鑫扬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送货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鑫扬公司与凯扬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鑫扬公司主张凯扬公司拖欠其货款133582.14元的事实,有凯扬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书证明,且凯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鑫扬公司诉请凯扬公司支付货款133582.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凯扬公司拖欠鑫扬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货款月结30天,但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理解,鑫扬公司主张月结30天指当月的货款于下个月月底前支付;而凯扬公司则主张,月结30天指当月的货款于下两个月的月初支付。从催款通知书可见,双方交易至2014年6月份,而双方确认所欠案涉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凯扬公司应向鑫扬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鑫扬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凯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鑫扬公司支付货款133582.14元;二、限凯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鑫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582.1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92.5元、财产保全费1191.25元(鑫扬公司均已预交),由凯扬公司负担。上诉人凯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催款通知书》是双方对往来交易金额的确认,凯扬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只是对往来交易金额进行确认,并没有确认付款时间,且双方也没有在该通知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凯扬公司应从2014年9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有关判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是从逾期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是计至还清之日止,因为自动履行期后有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两者不可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三、原审法院查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却不对双方是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作出认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凯扬公司要求鑫扬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鑫扬公司以公司注销为由拒绝开具,事后凯扬公司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鑫扬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并且双方在业务往来时,在凯扬公司向鑫扬公司采购货物时,凯扬公司的采购单上已明确注明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鑫扬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采购单双方既已签字确认,就应视为双方为合同履行所达到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和合同一样,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扬公司无需向鑫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582.1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上诉之日为2635元【120天×(6%/365天)×133582.14元】;本案的上诉费由鑫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扬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凯扬公司确认涉案《催款通知书》中已明确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凯扬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凯扬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支付货款的合法事由;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凯扬公司以鑫扬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支付货款。对此,双方并未约定以先行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对等,不足以作为抗辩付款的事由。凯扬公司要求先收取发票再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如凯扬公司认为鑫扬公司违反交付发票的法定义务,应先行到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处理。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判令凯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即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凯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凯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