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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夏相识,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结婚当日,被告即外出不归,之后常年夜不归宿,婚后与章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已多次进行过处理,但被告不思悔改,我行我素。还有,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仅不抚养儿子,还在得知儿子的脚被烫伤后连看一眼都没有。双方一直过着各过各的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后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中其明确表态:1、其同意离婚;2、双方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生活;3、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与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法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夏相识,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2013年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长期生活在被告家庭中,且原告当庭也同意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成人。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出发,小孩以跟随被告方生活为宜,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成人,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家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