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丽与刘世超、郭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刘世超,郭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郭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超,居民。被告:郭萌,居民。原告郭丽诉被告刘世超、郭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超、郭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世超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被告刘世超、郭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世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用4-5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中签字,未签署日期。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世超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世超在借条中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世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10000.00元的借条中未签署日期,不能确定借款的时间,20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0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萌、刘世超系夫妻关系,在其与被告刘世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世超向原告郭丽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超、郭萌归还原告郭丽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世超、郭萌支付原告郭丽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刘世超、郭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