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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周成圣、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周成圣,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永胜。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圣。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陈永胜与被告周成圣、潍坊市潍城区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胜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周成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胜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成圣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州路工福街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514.8元。被告周成圣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交运出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周成圣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福街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成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左肩部外伤,外伤性麻痹性眼肌麻痹,左侧滑车神经损伤,左膝部外伤,抑郁症。被告周成圣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7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圣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成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成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成圣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成圣赔偿。被告交运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成圣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514.8元。被告周成圣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6514.8元,应由被告周成圣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成圣应承担的上述损失8651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成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514.8元;三、原告陈永胜返还被告周成圣医疗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周成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