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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包维山诉萨区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维山,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萨区政府C区。法定代表人常一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维山因请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维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正,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原告包维山经萨尔图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在萨尔图区新中八路北侧建设砖木结构房屋100平方米,用于居住和从事玻璃钢制品加工等项目经营。2010年5月5日,被告作出庆萨城管罚字(2010)第008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限当日内自行拆除。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临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临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包维山的房屋虽然属于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等来源合法,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损失,原告包维山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原告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萨区城管局没有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对拆迁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证据保全,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市场价格、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对于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原告包维山亦未对其价值提供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包维山在被告已经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没有对生产经营必需品进行妥善处理,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萨区城管局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20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3000元)。鉴于包维山的临时建筑已经超过审批期限且已被拆除,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维山23000元;二、驳回原告包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承担。上诉人包维山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认定其他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极少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萨区城管局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上诉称,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均已过使用期限,应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明知而仍继续使用,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包维山所建房屋虽系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但该房屋的建筑材料等来源合法,属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包维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本案涉案房屋均为临时建筑,且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上诉人包维山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而继续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给当事人必要合理的期限进行拆除,其强拆行为亦存在过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及生活必需品的折旧程度、生活实际、双方的过错情况、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包维山主张的房屋建筑材料损失,酌情判令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进行赔偿,对于生活必需品损失,酌情判令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包维山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经营必需品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生产经营必需品损失、违约金损失均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房屋面积。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庭审中虽主张包维山涉案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但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0年5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与2010年5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包维山在原审中提交的临时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及2010年5月4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中记载的“100平方米”,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包维山、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维山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