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笑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为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梓全,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梓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富江二巷54号一楼楼梯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1.57克)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外从被告人张某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73包(经鉴定净重7.35克)和甲基苯丙胺53包(经鉴定净重12.3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销售毒品的行为不是贩卖,是代卖;2、被告人张某代卖1.57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并减轻刑罚;3、从被告人张某住处缴获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居住的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富江二巷54号一楼楼梯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57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该房屋二楼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1包(共净重7.35克)和甲基苯丙胺55包(共净重12多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1日于石滩镇三江富江街二巷54号一楼楼梯间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对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富江街二巷54号二楼的房屋进行勘查,该现场是3房1厅,在东南方的房间书台上查获1个圆形铁盒,内有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在台面上还有个印着“王某”字样的铁盒,内有5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台面上还有1包大透明塑料袋,内有55包毒品疑似物;在书台下查获1个圆形铁罐,内有65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后在书台下面查获1个纸皮盒,内有1把电子秤及白色塑料袋一批。上述毒品疑似物和电子秤均已扣押,另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用于交易的毒品2包及手机1台、现金200元。4、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676号、36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从张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有71包白色块状物或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共7.35克;有5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共12.93克;在抓获张某时缴到的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的尿液以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阴性。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我通过电话与一名贩卖冰毒和海洛因的女子“阿某”(张某)联系,说要买200元冰毒,她叫我去姚记大排档后面等。过了几分钟,我步行至姚记大排档后面小巷,见到1名穿粉红色衣服的妇女,她叫我进入一幢出租屋的楼梯间,我拿200元给她,她拿出2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给我。之后我和她准备开门出去,就有附近的警察冲过来把我们抓获。经辨认,刘某乙指认张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女子;另对现场、毒品作了确认。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有1名男子到我家中购买冰毒,他给我200元现金,我交给他两包毒品时,就有警察冲进来将我们抓获。后警察在我家中二楼的房间里搜到一批毒品。这些毒品都是我向一名叫“高佬”的男子购买的。他把这些毒品放我家里,说我帮他卖1包就分15元给我。经辨认,张某对现场、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等分别作了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住处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由本案证据可知,本案在张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均是以便于贩卖的小包方式包装,符合通常贩卖毒品人员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在其住处的毒品是用于贩卖;被告人张某是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其身上与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犯罪数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代卖而不是贩卖,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代卖”只是对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单方面理解,但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本质是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代卖”并非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情节,且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超过10克,应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毒品数量的统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海洛因7.35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