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小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小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73号罪犯闫小虎,男,生于1986年5月1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以(2008)肃法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07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4分,技术考试成绩合格。在套口管区毛衣合大身工序岗位上,能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小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小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日(刑期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