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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诉被告岳栖某、岳润某、俞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岳栖某,岳润某,俞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某(系原告之妻)。被告岳栖某。被告岳润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诉被告岳栖某、岳润某、俞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法律工作者、蒋某,被告岳栖某、岳润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俞某系岳某母亲,岳栖某、岳润某系岳某长姐、次姐。岳X健在时与俞某赠与给岳栖某、岳润某的坐落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镇东XXX号房屋不是商品房,是农村中自建住房。在岳X、俞某建造房屋幢号1时,岳栖某、岳润某与岳某都还年幼,岳栖某、岳润某先后出嫁后,岳某成年,为了结婚,曾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村委按村民约定,独生儿子住房的宅基地是不予另行批准安置,只能与父母住在一起。因此,岳某只能在岳X、俞某原有的住房后边扩建一部分,约有45.3平方米,即赠与协议中指向的房屋幢号2。出于岳X、俞某承诺今后整幢房产归岳某所有,因此,岳某同时对整幢房产进行了大装修,作为自己结婚新房。而此时,岳X、俞某双双年迈,凭很少的退休金生活,岳某收入较高,工作多年小有积蓄,完全是自己出资建造。但是,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严格分清权益,仍按农村风俗习惯,登记在岳X一人名下。2009年4月8日,岳栖某、岳润某背着岳某、哄骗岳X,承诺:“房产先放在她们名下,为弟弟守守的,以后还是要归还给弟弟”。在办理公证时,还逼迫俞某签字,当时俞某曾两次逃离公证办公室,都被强行搀扶到现场,岳X、俞某才“同意”将整幢房产包括岳某的部分全部赠与给岳栖某、岳润某,岳栖某、岳润某背着岳X、俞某和岳某自行过户,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岳某的合法权益,岳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俞某、岳X(已去世)与岳栖某、岳润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岳栖某、岳润某辩称,争议房屋从建造开始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是岳某与岳栖某、岳润某的父亲办理,岳某在产权登记人中并无权利。本案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需要岳某提供其与原产权人岳X、俞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岳某未提供上述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辩称,俞某对于房屋赠与行为不知情,糊里糊涂签了字,赠与房屋中确有45.3平方米是岳某的。经审理查明,岳X(已于2010年去世)与俞某系夫妻关系,岳栖某、岳润某、岳某为两人之子女。1982年5月6日,常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岳X颁发《常州市郊区民房建筑许可证》,核准其在陈渡大队街东生产队建造二层楼房,面积为64平方米。1984年6月23日,常州市永红乡人民政府向岳X颁发《常州市永红乡民房建筑许可证》,核准其在陈渡村委会街东村民小组建造二间面积均为11.2平方米平房。1993年10月22日,岳X申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永红陈渡镇东XXX号,包括幢号为1的一层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7.31平方米,幢号为2的二层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39.17平方米。1998年3月19日,常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岳X颁发《常州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其在陈渡街东接、扩建辅房,面积为33.9平方米。1999年9月15日,岳X重新申领了上述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永红陈渡镇东XXX号,包括幢号为1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幢号为2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45.3平方米。2009年4月7日,岳X、俞某与岳栖某、岳润某经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坐落在常州市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镇东XXX号(原为永红陈渡街东XXX号)幢号1二层楼房二间,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幢号2二层楼房二间,建筑面积45.3平方米,产权属于岳X、俞某夫妇共同所有,两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岳栖某、岳润某二人共同共有;房屋赠与后,岳X、俞某夫妇与岳润某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直至百年;岳润某绝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岳X、俞某居住生活至百年,并在生活上给予其照料。2009年5月15日,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岳X、俞某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永红街道陈渡村委镇东XXX号(以下简称陈渡房屋),包括幢号为1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幢号为2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39.66平方米,2009年6月17日,陈渡房屋被过户至岳栖某、岳润某名下。2013年6月26日,岳某将俞某、岳栖某、岳润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陈渡房屋中的45.3平方米为其所有,俞某、岳栖某、岳润某退还房屋装修费用2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岳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岳某撤回了上诉。另查明,岳某户籍原在常州市西河沿,1986年迁入常州市劳动新村,2004年又迁入陈渡房屋;1988年,岳X在填写《宅基地使用登记表》时,俞某、岳润某、岳某等人被列为现有家庭人员。审理中,岳某提交了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渡房屋在新、扩建前,岳某曾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按惯例认为岳某宅基地应挂在岳X名下,不得另行申请;提交了岳云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汉根的证言,证明岳某参与了陈渡房屋的新、扩建,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岳某明确诉请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书》是基于陈渡房屋中有45.3平方米为其所有并对整个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1982年、1984年和1998年,岳X以自己名义在陈渡村委的集体土地上申请建房,岳某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没有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资格。1993年、1999年,岳X以自己名义两次申领陈渡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陈渡房屋在换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时,岳X、俞某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亦可证明陈渡房屋属岳X、俞某所有,岳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岳某以陈渡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撤销岳X、俞某与岳栖某、岳润某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要求撤销被告俞某、岳X与被告岳栖某、岳润某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