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跃波与李玉兵、王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波,李玉兵,王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朱跃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兵,居民。被告王士超,居民。原告朱跃波诉被告李玉兵、王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玉兵、王士超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士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由被告王士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玉兵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仅给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士超给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兵辩称:被告王士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现已超过6个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士超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士超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王士超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被告李玉兵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士超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50元,被告李玉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王士超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李玉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士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无异议,对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亦无异议。被告王士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王士超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2、汇款转账凭证四张,证明被告王士超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朱跃波对被告王士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10000元,与同日被告王士超向其汇款利息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告于2013年6月出具的收据时间是在被告王士超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汇款之后,其应被告王士超的要求方便做账而将时间写成“2013年6月”,2013年6月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10000元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汇款累计金额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对被告王士超于2014年9月9日向其汇款1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王士超辩称通过银行汇款均系归还本金不予认可,均是归还利息。被告李玉兵未提供证据,也未对被告王士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朱跃波、被告王士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士超提供的收据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士超在向原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款60000元。被告李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士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李玉兵提供担保。被告王士超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被告王士超又于2013年6月、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给付10000元、4000元、6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王士超共给付原告款6000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士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玉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士超给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士超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定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出具给被告王士超收据上载明的金额10000元,与被告王士超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4000元、6000元共计10000元系重复记账,被告王士超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时间之前,时间上与原告陈述有矛盾。原告又称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给被告王士超的收据中载明的10000元与被告王士超同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其只是应被告王士超要求而另外出具收据,被告王士超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系成年人,其对上述事情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正常情况下不应在收到银行汇款后再就同一笔还款向汇款人出具收据。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士超已归还原告款60000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士超向原告还款6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玉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且被告李玉兵明确认可原告曾在2015年春节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被告李玉兵应对被告王士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跃波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士超已付款6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李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法律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