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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9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23时21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同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家喝了大量白酒后到威宁自治县中水镇新街上“穆斯林串串香”烧烤店内吃烧烤。郭某甲一人在楼下点餐时遇到前来吃烧烤的被害人管某某(黑土河派出所所长,当时穿警服)及费某某(黑土河派出所协警)。郭某甲就邀请二人一起吃,随后无故辱骂中水派出所所长赵某忠及管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从二楼下来后劝阻郭某甲。因郭某甲不听劝阻,管某某及费某某便用手机对郭某甲的行为进行摄像并打电话到中水派出所报警,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就殴打管某某、费某某,致使管某某、费某某二人受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同王某乙、王某甲(二人不批准逮捕)等人酒后到威宁县中水镇新街上“穆斯林串串香”烧烤店内吃烧烤。郭某甲一人在楼下点餐时,遇到前来买烧烤吃的黑土河派出所所长管某某(当时穿警服)及该所协警费某某。郭某甲就主动搭讪并邀请二人一起吃,管某某说已经烤起,忙得很要走了,郭某甲就问,赵所长来没有?管某某就说他们是黑土河派出所的,郭某甲就以中水派出所所长赵某忠把他的手机拿去不还给他为由,乱骂赵某忠,管某某就说:“你不要乱骂人家,如果他在这里怕你又不敢骂了。”并说你辱骂他人其就要取证,郭某甲便与管某某发生争执。管某某拿出手机报警后便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时,郭某甲即将管某某的手机抢了丢在地上并辱骂管某某。其间,店主马付银劝阻无效后上楼喊王某乙、王某甲、郭某乙等人下来劝,同时中水镇政府的镇领导马某乙、祖某某等人也来劝,但双方不听劝阻,郭某甲被他人拉开后仍然漫骂管某某,来劝的人劝管某某及费某某不要再拍摄了,二人仍用手机进行摄像,其间,王某甲对管某某说:“小伙算了”,管某某说:“我不是你的小伙,我是黑土河派出所的管某某,我现在在执行公务”。并说“尽管骂尽管打,我全拍下来了。”郭某甲便脱丢了衣服冲上前掐住的管某某的脖子,将管扭倒在地殴打,王某乙也上前帮忙,管某某爬起来,又被郭某甲和王某乙按到在地殴打,王某甲则上前抢费某某手机并抓扯。2014年12月1日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管某某、费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经过、管某某、费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祖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徐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DR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辱骂他人,被身着警服的黑土河派出所管某某进行劝阻时,郭某甲与管某某发生争执,管某某表明身份后并对郭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用手机进行录音录像取证时,郭某甲辱骂、殴打管某某等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更正。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明知管某某系公安人员,在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制止、取证时,采用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贵芬审判员  李苍劲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