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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富毅,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毅,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在生育三个儿子后,原告妻子于1999年逝世,当时三个儿子大的17岁、小的9岁。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与被告婚后没生育。因原告父母在香港,婚后,为家庭生计,被告也曾数次到香港打工共约十个月,被告用其打工积蓄的38000元,买了一辆仅余两年八个月使用期的“的士”车,由原告驾驶经营,原告也将每天挣的钱都交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关系无恙。但至2008年,被告为其娘家在紧邻原告住所的地方购地建房,被告还将的士公司退回的45000元号牌费全部拿去供其娘家建房。自此被告长期在娘家干活、吃饭,原告所挣的钱也由被告用于其娘家,以致原告家庭如今一贫如洗,欠别人的4万多元至今都难以偿还,原告稍有怨言,被告就无理取闹,动不动就打坏门窗,打烂家具,而且常叫其弟弟们来原告家打闹,两次打烂原告的房门、撕坏蚊帐,多次将原告的儿子、媳妇打伤。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却被认为是内部事情而要求自行解决。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又不同意,自此被告娘家位于紧邻原告之后,原告过不上一日平静日子,因此,双方已分开各自单独生活进六年。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原、被告的关系日趋恶化,已势同水火,被告还于2015年3月6日带来邻近的平乐村人到原告家中恐吓吵闹。原告认为,婚姻系以感情维持,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婚姻就应当依法给予解除。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视其三个子女如己出,照顾家庭十几年。为了家庭,被告曾多次去香港打散工,把省吃俭用挣回的钱买了一辆的士给原告营运,原告每天交被告一百多元作生活开支,被告每天给原告送饭及照顾三个儿子。原告经营的士那两年对被告挺好的,觉得是被告改变原告家庭的困境,现三个儿子陆续毕业到外面打工了,最近三年被告身体也不好,原告也慢慢对被告冷淡,特别是娶了大儿媳妇后。结婚时,原告告诉被告说房屋是他的,如原告一次性补偿15万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儿子,年龄分别为17岁、9岁、8岁。婚前及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曾经去香港打散工,用打工所得为原告买了一辆出租车经营了二年,经营期间,原告将经营所得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不再去香港打工,在家照顾原告及其子女。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将打工所得的钱及出卖出租车的款项全部拿回娘家使用,由此产生不满,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与大儿媳妇关系不和,从2012年11月起被告白天去娘家生活,晚上回原告处休息。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婚前及婚后居住于湛江市X路X村X区X号的房屋,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只有一份买卖收据,但不是原告名义。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部格力空调和一台电视机。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离婚只能补偿被告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多次到香港打工并将其打工所得购买出租车由原告经营,原告也能将经营所得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对前妻所生的儿子也能在生活上照顾,可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大部分时间里,能同甘共苦,共同养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称被告将家庭的财产拿回娘家使用、为娘家建房及分房6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婚姻生活中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