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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一×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韩一×,男。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一×与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比较大;且被告对原告繁忙的工作不理解、不信任,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原告独自支撑家庭经济压力、努力工作,而被告却无事生非、对原告不管不问。特别是有孩子后,原告更是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1份、收款证明1份,证实香沁园3-7-815号房屋是原告母亲的个人房产;该房屋出售总房款是195万元;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售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3、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发票1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发票1份,证实原告母亲出售香沁园小区3-7-815号房屋的房款已经汇入原告的帐户内;原告用其母亲售房所得款从固安华夏购买孔雀新城31-1-1501号房产及北京顺义龙翔誉景花园3-1304号房屋,证据3、4所涉两套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的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因为原告的职业,不能在塘沽长期生活,被告也一直去北京找原告。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实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二×。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双方应积极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选择婚姻就意味着夫妻双方要共同面对生活的酸甜苦辣,要共同经历人生的悲欢离合,要共同抚育子女,彼此接纳、包容对方及双方的家庭。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丈夫,应该多一点对妻子的理解和关爱;作为妻子,亦应该多一点对丈夫的信任和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一×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