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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利达与黄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达,黄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利达,无固定职业。被告:黄雅珍,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利达为与被告黄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达以被告黄雅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雅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雅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雅珍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黄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达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以本金35万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