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飞鹰网吧不服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检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飞鹰网吧,武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9号原告武平县飞鹰网吧。投资人林金兰。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武平县网吧行业协会副会长兼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仁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锦宁,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武平县公安局副局长,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饶正平,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飞鹰网吧不服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检查,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平县飞鹰网吧投资人林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仁贵的委托代理人钟锦宁、饶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0时45分持福建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在见证人钟亿军的见证下,对武平县飞鹰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检查中发现武平县飞鹰网吧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未成年上网消费者钟增鑫、刘锴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让在其网吧上网消费,被告就此制作了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检查笔录。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原告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就让未成年人上网的事实;2、行业场所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民警持监督检查证及工作证件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第23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35条、第77条、第78条、《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6款及《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9条等相关规定,以证明其有权检查网吧有无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情况。原告武平县飞鹰网吧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下属民警数人,在未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证,也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进入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所谓“检查”。经“检查”,被告发现有2名消费者系所谓未成年人,遂强行将该2名消费者带至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之后,被告将询问笔录、执法录像、2名上网消费者的身份信息等材料“移交”给武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后武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被告“移交”的材料对原告作出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武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原告认为,1、《条例》明确规定,核实、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的行为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监督实施,被告对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没有监管权,也不具有检查及调查取证的资格;2、被告的上述检查、取证、移交材料等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9日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执照复印件、林金兰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的检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条例》第4条、第23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35条、第77条、第78条、《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6款及《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9条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检查网吧经营单位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2、检查过程中,原告能积极配合,被告检查人员未损坏和暂扣原告的物品,检查过程规范,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仅对原告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也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原告存在违规行为而对该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相关材料移送给相关部门,该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该调查取证行为本身没有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不属行政行为,依法应不可诉。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武平县飞鹰网吧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无实体法律依据,检查对象、内容违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有权检查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45分,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持福建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在见证人钟亿军的见证下至原告武平县飞鹰网吧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未成年上网消费者钟增鑫、刘锴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让在其网吧上网消费。网吧的网管潘伟清当时在被告的检查笔录上签名、按了指印,被告对上网消费者钟增鑫、刘锴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检查过程亦制作了视频光盘、拍摄了部分检查照片。后被告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视频光盘移交给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被告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武平县飞鹰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3508241000013085,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注册投资人为林金兰。武平县飞鹰网吧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检查行为,形成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视频光盘,此四组证据成为武平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闽)文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故被告的检查行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条例》第2条、第23条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检查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因此,原告诉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登记事项属于网吧的日常经营活动,其监管部门是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没有监管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网吧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行为是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中,所属民警持福建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监督检查证及警官证进入原告经营场所,对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取得原告工作人员潘伟清的配合,亦未损坏和暂扣原告的物品,检查过程规范,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的规定,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2014年8月19日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9日晚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权斌人民陪审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