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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辰钜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辰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厦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9号银行家园212室。法定代表人黄艺。被告厦门辰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9号之22。法定代表人谢永进。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门墩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辰钜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以其拟与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110元,减半收取110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55元,由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