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令梅与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令梅,刘明双,刘广才,许涛,腾文秀,张丽英,柳财,刘月珍,李国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吴令梅被告刘明双。被告刘广才。被告许涛。被告腾文秀。被告张丽英被告柳财。被告刘月珍被告李国全。原告吴令梅与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令梅诉称:2013年6月19日,张伯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已支付利息96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率20‰,由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李国全、腾文秀、张丽英、柳财、刘月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伯军、闫立波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400元、利息32149元(70400元×20‰×22个月25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息合计102549元。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张伯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率20‰,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李国全、腾文秀、张丽英、柳财、刘月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6月19日张伯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率20‰,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李国全、腾文秀、张丽英、柳财、刘月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张伯军、闫立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704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率20‰,由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李国全、腾文秀、张丽英、柳财、刘月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张伯军、闫立波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张伯军、闫立波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张伯军、闫立波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与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应按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吴令梅借款本金70400元、利息32149元(70400元×20‰×22个月25天,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息合计102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刘明双、刘广才、许涛、柳财、刘月珍、腾文秀、张丽英、李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