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立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诉张玉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张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凯歌楼406号。法定代表人郑雪瑢,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丽,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负责人唐瑞平,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丽与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运输费收据明确载明“福建茂兴厂到包头昆区运费、保险费6450元”,且保险凭证运输目的地也为“包头昆区”,故可以认定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此案应属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称,1、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托运的事实,根据运输费收据记载“福建茂兴厂到包头昆区运费、保险费6450元”。可见,福建茂兴厂所在地即福建省泉州市即为运输合同的始发地。2、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交货地即福建省泉州市。3、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凯歌楼406号,亦在福建省泉州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其以75116.8元的价格购进了880箱瓷砖,并因该批瓷砖于2014年3月与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托运事宜,并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共计6450元。双方约定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张玉丽的货物运输到包头市昆区。后,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为张玉丽托运的货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3月25日,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在安排、负责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全部毁损。后,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玉丽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张玉丽直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进行保险索赔,但泉州诚屹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推诿至今,拒绝赔偿。故张玉丽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货物损失、货物运费等共计8156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目的地根据运输收据记载确定为包头市昆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田海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