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秋娅。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份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起初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生活勉强可以,但近几年,原、被告在一起上班后,被告对原告疑心,不让原告同其他同事接触,否则就打骂原告,被告家庭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2013年3月份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经家人劝和,被告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写了《保证书》,但事后被告并未改正,被告对原告仍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产生恐惧,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开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无奈提出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3年3月30号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如果离婚,被告将同意房子和家产双方各一半,孩子归女方陈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恳求判决原告不得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那样,而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第三者插足才造成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和离婚理由完全是颠倒黑白。1、原告有外遇行为,被告有证据证明,这是事实。在2014年1月份,原告上班期间玩手机微信,在上面与第三者聊一些暧昧的信息,被被告发现,回家后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事实,原告还是想与被告离婚,经被告家中族家劝说没有离婚,原告说对被告看不见希望,没发展前途,没有能力并且还有债务,被告本来在微山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交着五险一金,为了挽回这个家庭,被告放弃该工作,到外地打工,每天挣150元。春节送节礼还花费2000多元,原告和孩子去原告父母家里看望,被告这些所作所为主要想挽回原告。2、被告财产只有房子一套,房子是2009年4月份由原告和被告婚后所盖,房子所有的费用由被告的父亲承担一部分,被告的哥哥拿出一万元,被告拿出两万元,这两万元是被告的退伍费,这些原告都知道,被告退伍时是××××年××月1日,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是××××年××月××日,所以钱是来源于个人,虽然房子是婚后所盖,但是这样在法律上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3、原告想要孩子的抚养权,并让被告付抚养费,请问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吗?现在被告每天能挣到150元,而且孩子目前在幼儿园上学,有被告的父母接送,被告父母种田每年收入2万元以上,被告认为比原告有抚养能力。4、原告在诉状中说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差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6年8月份以打错电话认识,2007年4月份原告到部队与被告相见,2008年1月份又到部队过春节,原告本身就已订婚,是原告追求被告才选择退婚,被告为了原告放弃了继续留在部队发展的前途,于××××年××月份选择退伍与原告结婚。2010年原被告发生一次争吵,是因为原告以回家的名义去江苏昆山见网友(男),来回四天,被告向原告母亲述说,被告信任原告把证据销毁,2013年原告在黄山幼儿园工作时认识了一位现役军人孙祥文,某一天的晚上以跳广场舞的名义去见此人,这是原告本人自己承认的,在2014年12月份又发生此事,换成哪个男人没有疑心,但因为信任原告,被告从没有提过,也没有放弃对原告的爱。2010年、2012年原告为了追求美丽,花费几千元购买化妆品,一个普通的家庭,原告用着这样的化妆品,不顾家庭的负担,2013年为了去水泥厂上班,花费两万元,现在债务都没有还清。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应以下条件:1、家中债务六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必须当场付清;2、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可以让钱;3、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10万元,因为原告出轨,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创伤,大脑有抑郁症,没有了人生目标和追求。被告为了挽回原告连工作都丢了,目前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和手机录音一宗,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5日分居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保证书、照片、手机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勤于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滕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