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严秀兰与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秀兰,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秀兰。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杨朝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金鹏,该公司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严秀兰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秀兰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虽然判决书载明为合议庭,但严秀兰始终未见到主审法官以外的成员。二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通知严秀兰退卷情况,直到收到判决书才知道鉴定不能的原因。鉴定不能的原因完全在于二汽有限公司,严秀兰已经提交了借条和承诺书的原件。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就相同的案件,黎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法院支持。第二,二汽有限公司虽于2008年8月4日免去周加涛酒店经理职务,但是此后华酉大酒店经营仍然实际由周加涛负责。至于周加涛此后租赁经营,鉴于其在2009年4月27日登记注册的华西大酒店经营地址和华酉大酒店为同一地址,对于严秀兰而言,可以认定二汽有限公司对华酉大酒店的管理存在疏忽,故二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一、二审法院认为华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不再经营,不符合事实。华酉大酒店实际一直存在,而且悬挂“华酉大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华酉大酒店营业执照与严秀兰无关。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承诺书上“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印章是该酒店所有和刻制的,与黎某案件中承诺书上印章为同一枚,且周某在黎某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认定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借款的事实,不论严秀兰如何取得承诺书,不影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二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严秀兰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二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借款发生在严秀兰与周加涛个人之间,不存在与二汽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借条只能作为借贷关系证据之一,至于钱借了没有,严秀兰未向法庭举证,故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2、严秀兰与二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华酉大酒店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华酉大酒店没有收到或使用过严秀兰的借款。2011年5月20日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是严秀兰与周加涛恶意串通形成的。周加涛不是二汽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华酉大酒店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或职务关系。3、华酉大酒店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被吊销,严秀兰也明知该情况。4、承诺书的取得方式不合法。5、案涉借款有担保人,严秀兰放弃担保,让二汽有限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严秀兰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1日,周加涛向严秀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秀兰人民币5万元整”。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1年3月14日,周加涛向严秀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秀兰人民币5万元整。”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1年3月25日,周加涛向严秀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秀兰人民币10万元整”。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合计20万元。2011年5月20日,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华酉大酒店装饰、装潢及其经营需要,由酒店负责人周加涛经手于2011年3月11日向严秀兰借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14日借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25日借人民币10万元,合计20万元整。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华酉大酒店郑重承诺于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款项,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8月21日,严秀兰诉至法院,要求二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盐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开办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二汽公司华酉大酒店,同时任命周加涛为酒店总经理,经营地点为盐城市盐马路118号。2007年6月,二汽公司变更为二汽有限公司。2008年8月4日,二汽有限公司任命周某为华酉大酒店董事长、总经理,同时免去周加涛华酉大酒店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08年8月8日,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二汽公司华酉大酒店变更为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负责人由周加涛变更为周某。2009年4月24日,周加涛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注册成立盐城市亭湖区华西大酒店,经营场所为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18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7月29日,因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未办理2008年度营业执照检验,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营业执照。2011年8月,周加涛下落不明。又查明,2006年3月1日,二汽公司与周加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盐都汽车站一楼朝东门面、二楼、三楼东半部分、五楼顶部房屋出租给周加涛从事餐饮等经营,承租期限从2006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止,每年房屋租金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汽公司将房屋交周加涛使用。后因周加涛未能按约交付租金,二汽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周加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周加涛向其支付拖欠租金和违约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解除二汽公司与周加涛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周加涛支付二汽公司租金310103元及违约金2万元。一审中,二汽有限公司对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承诺书上加盖的“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章印形成时间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退卷说明,载明:该案件未移交检材原件,且委托事项不明确,无法核算鉴定费用,故予以退案处理。2013年10月22日,严秀兰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加盖有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印章的承诺书系黎某提供,其本人并未看到周加涛出具承诺书和加盖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印章的经过。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严秀兰提供的周加涛出具的三份借条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5日期间,而二汽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4日免去了周加涛二汽公司华酉大酒店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可见,周加涛出具借条时已经不在二汽有限公司及大酒店担任任何职务,且周加涛在此期间租赁经营华西大酒店,亦非二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严秀兰持有的周加涛出具的借条为周加涛单方的个人行为。第二,2010年7月29日,因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未办理2008年度营业执照检验,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营业执照,而严秀兰持有的周加涛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5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该承诺书在加盖章印时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已不经营,且严秀兰本人亦陈述承诺书是从黎某处取得,其也未亲眼所见承诺书是周加涛本人出具并加盖章印,故该承诺书上虽然有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的章印,也不能认定为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对周加涛向严秀兰借款行为的确认。综上,周加涛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周加涛代表二汽有限公司华酉大酒店的职务行为,二汽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秀兰的诉讼请求。严秀兰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审申请中,严秀兰申请证人周某、黎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作为时任华酉大酒店负责人认可借款真实存在并用于酒店装潢。黎某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证明华酉大酒店为借款人,借款实际交付并用于酒店装潢。二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周某虽然系华酉大酒店负责人,但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并非大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华酉大酒店装潢或者是被华酉大酒店入账。周某陈述周加涛为华酉大酒店负责人,没有依据。因黎某系借款担保人,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周某出庭作证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但其证言内容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黎某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汽有限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华酉大酒店悬挂的招牌为华西大酒店。严秀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照片亦予以采信。再审申请阶段,周某作证称:2010年华酉大酒店装潢,大部分装潢款是外借的。周加涛在周某担任酒店负责人期间,也是华酉大酒店的经理,负责酒店财务以及与二汽有限公司联系。案涉借款系周加涛经手,通过黎某介绍借的,周加涛告诉周某借款用于华酉大酒店装潢。承诺书上的华酉大酒店公章系周某加盖,加盖时间即为落款时间。严秀兰和二汽有限公司均确认华酉大酒店外立面悬挂的是华西大酒店招牌。本院认为:严秀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第一,严秀兰持有的借条上借款人为周加涛,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5日,此时周加涛已经不在华酉大酒店任职,且华酉大酒店也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酒店悬挂的是华西大酒店招牌,严秀兰主张华酉大酒店向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据周某陈述其于2011年5月20日在承诺书上盖章,并认可华酉大酒店向严秀兰借款的事实。但其又陈述不管财务,关于案涉借款用途系听周加涛所说。事实上,案涉借款发生时,华酉大酒店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周加涛在同一地址上设立了华西大酒店。华酉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周某未上交酒店印章,而是在对财务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盖章,该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合法,亦不能视为华酉大酒店及二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严秀兰主张周加涛被免去酒店经理职务后,仍在华酉大酒店负责经营事务、华酉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经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四,黎某案件中借条和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均在华酉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差异。第五,严秀兰关于本案一审审理中存在庭审及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的申请再审理由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严秀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