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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刘红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樊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刘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莲花。被告刘红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云港中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刘红旗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连云港中支委托代理人邵国光、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33分,左金正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商都路与博学路交叉口与孟凡发驾驶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G×××××号货车车辆受损。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金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两车的有效保险期限内。人保河南分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对苏G×××××号货车定损金额为8855.89元。另查明,PZ2626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永安公司。现原告对苏G×××××号货车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885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在被保险车辆豫P×××××是一辆半挂牵引车,其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8855.89元,我公司已经依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刘红旗的请求将该案的赔偿款支付给刘红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刘红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原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孟凡法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连云港东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且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驾驶证,理赔符合有关规定;证据二、原告的机动车辆的商业险赔偿计算审批表原件、被保险人连云港东鹿物流有限公司代位求偿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东鹿公司向原告要求支付其车辆损失8855.89元,且已支付给东鹿公司;证据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苏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孟凡法无责,左金正全责;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苏G×××××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是8855.89元,是被告保险公司定的损,且被告加盖了理赔章;证据五、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证据六、豫P×××××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七、刘红旗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红旗为适格被告。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刘红旗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豫P×××××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红旗,并约定实际车主刘红旗优先于被保险人周口远大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证据二、刘红旗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半挂牵引车,其上路行驶时应当拖挂的有挂车,主挂车为双交强险;证据三、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依据我公司的保险种类全额赔付给了刘红旗,金额为6418.86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4418.86元;挂车的投保金额是主车的十分之一,其挂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441.88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该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理赔给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当理赔给第三者;且该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在我方,更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是不适当的、错误的,仍应对原告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刘红旗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被告永安公司、刘红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车架号为LZGJNM95CX048972(暂未上牌)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441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连云港东鹿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连云港东鹿物流有限公司。后该车辆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苏G×××××。2012年8月26日,车牌号为豫P×××××的车辆(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不含挂车,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刘红旗,被保险人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红旗,并特别约定实际车主刘红旗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012年11月2日17时33分,左金正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商都路与博学路交叉口与孟凡发驾驶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G×××××号货车车辆受损。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金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发无责任。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对苏G×××××号货车进行了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8855.89元。2013年2月21日,连云港东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苏G×××××号货车在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2年11月2日11时30分,苏G×××××号货车在河南省郑州市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豫P×××××号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予赔偿,现特向贵公司索赔赔款8855.89元,并同意关于该事故中标的车维修费用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太平保险连云港中支。后被告刘红旗对上述款项向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刘红旗支付了理赔款6418.86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称,该款包括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4418.86元,并称,豫P×××××号货车挂车(系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也应当投有保险,投保金额是主车的十分之一,其挂车的投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441.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G×××××号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4410元(不计免赔)。2012年11月2日17时33分,该车与孟凡发驾驶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货车车辆受损(经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定损,定损为8855.89元),孟凡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苏G×××××号货车车主支付了理赔款8855.89元),取得了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系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其已收到豫P×××××号货车所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理赔款6418.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旗向其支付赔偿金8855.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号货车登记车主,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P×××××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已将相关理赔款项支付给被告刘红旗,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河南省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8855.8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九分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红旗、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国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