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玲,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张国玲,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存浩。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瑄,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保森,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玲诉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设计公司)、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设计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玲,被告钢铁设计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瑄、苏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玲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入职北京钢铁设计科技研究总院劳务服务公司,任描图职务。2007年7月与广安设计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由该公司按月以打卡形式发放。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底,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1日起,原告每天均上班,但被告未安排工作任务。2013年2月开始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故我没有再去该公司工作。因钢铁设计总院同意接收原告工作,且主导企业改制,是上级单位并出资,故应当与广安设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钢铁设计总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广安设计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广安设计公司的设立单位、出资单位或者实际控股人,因此无论广安设计公司是在存续期间或是清算情况下,我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都没有承担义务,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安设计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底,此后广安设计公司未安排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及社保缴纳。原告称钢铁设计总院系广安设计公司上级单位,该院曾出文规定负责安置原告在内的员工,故对原告诉请的工资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交改制申请资料、关于同意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更经济性质的批复、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钢设公司[2013]5号)、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通告、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北京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情况汇报等证据加以证明。钢铁设计总院对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及北京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广安设计公司在2013年2月已经停业,其根据北京院大集体改革相关精神,曾准备对下属劳服公司之下的广安设计公司、一招及二招进行统一改革,但因整体方案受阻未能实际实施,目前相关方案的报审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广安设计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320.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改制申请资料、关于同意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变更经济性质的批复、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钢设公司[2013]5号)、关于北京院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通告、北京院大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及大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北京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情况汇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广安设计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该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广安设计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以上期间工资,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以上期间广安设计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工作,故该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钢铁设计总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钢铁设计总院曾出文规定负责安置原告在内的员工,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文件已通过审批及实际执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钢铁设计总院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国玲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九千三百二十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广安设计科技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国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