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徐根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徐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程徐根,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徐根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徐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徐根诉称:2014年7月中旬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的厂区进行混凝土地面浇倒、人工降土及外运、修补屋顶漏水等零星工程,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同时与原告就全部工程项目及价款补签了工程合同。此后,被告未支付应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2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的厂区进行混凝土地面浇倒、人工降土及外运、修补屋顶漏水等零星工程。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同时与原告就全部工程项目及价款签订了《零星工程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452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所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徐根支付工程款3452元;二、驳回原告程徐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