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玲与吴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吴东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李玲,女。被告吴东良,男。原告李玲与被告吴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李玲驾驶湘HH86**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县道X003线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地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吴东良驾驶的湘09H37**盘式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花费5780元修理费用。事故经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东良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东良未予以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玲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车辆维修票据,证明事故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5780元。被告吴东良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李玲驾驶湘HH86**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县道X003线南县麻河口镇冲口村地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吴东良驾驶的湘09H37**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事故当事人吴东良、李玲二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李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东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南县南洲镇旺达汽车配件店花费维修费用共计578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吴东良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东良赔偿车辆维修费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因原、被告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事故车辆维修费,被告吴东良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3780元应按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东良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元,其余损失2646元由原告李玲自行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175元,被告吴东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