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与门荣洋、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闫高朋、李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张晶晶,张俊锋,李秀珍,王土旺,王土生,王春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门荣洋,闫高朋,李运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马玉花,女,52岁。原告张晶晶,男,28岁。原告张俊锋,男,31岁。原告李秀珍,女,63岁。原告王土旺,男,37岁。原告王土生,男,31岁。原告王春红,女,35岁。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贤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荣洋,男,26岁。被告闫高朋,男,34岁。被告李运平,男,43岁。原告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与被告门荣洋、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闫高朋、被告李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锋、张晶晶、王土旺及其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闫高朋、被告李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诉称,2014年11月8日21时40分,张景玉、王治国在郏县黄道镇万花山社区看戏回厂时,在万花山社区路段被门荣洋驾驶的豫KH95**号普通客车当场撞死,门荣洋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门荣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玉、王治国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门荣洋、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景玉死亡的各项损失526939.6元;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治国死亡的各项损失504788.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申请追加闫高朋、李运平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荣洋辩称,车是李运平的车,当时是在山西工地上干活,门荣洋开着李运平的车回来了。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后边有人追赶门荣洋,在惊慌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郏县薛店镇宋沟村闫高朋于2012年1月6日从正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仅为保证收回运输公司担保的购车贷款,运输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2、运输公司与肇事司机门荣祥没有任何关系,车辆由谁为什么原因交给肇事司机,事发当天为什么使用该车辆,运输公司均不知情,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依法不承担责任;3、涉案车辆已经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车辆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责;3、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闫高朋辩称,车不是闫高朋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不是闫高朋,闫高朋与李运平是老表关系,车是李运平以闫高朋的名义买的,实际车主是李运平。被告李运平辩称,闫高朋说的属实,李运平也是受害人,门荣洋开车,李运平就不知道,现牵连着李运平,李运平也不想承担。经审理查明,张俊锋、张晶晶系马玉花与其丈夫张景玉(1963年7月15日生)的子女。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系李秀珍与其丈夫王治国(1952年7月2日生)的子女。运输公司系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汽车销售后管理机构。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运平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以闫高朋的名义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该车辆登记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管理机构“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运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李运平在山西省羊城承包工程,平时李运平将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施工工地上,车钥匙在工地上放着。门荣洋在李运平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山西省羊城施工工地将李运平的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回郏县(当时车钥匙在车上)。2014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门荣洋驾驶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万花山社区路段时,将行人张景玉、王治国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荣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景玉、王治国无责任。门荣洋被依法刑事拘留。另查明,1、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门荣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张景玉、王治国生前在黄道镇万花山社区打工;3、王治国有子女四个,均已经成年;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527939.6元。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8年÷4人=22644.63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505788.17元。上述事实,有马玉花等七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荣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景玉、王治国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景玉、王治国死亡,门荣洋无垫付款项,其亲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张景玉生前在外打工,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000元,合计527939.6元。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王治国生前在外打工,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请求5032.14元/年×18年÷4人=22644.63元,因李秀珍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李秀珍有4个子女,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143.5元。上述共计1001083.1元,由于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由于门荣洋明知自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李运平作为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车疏于管理,使他人任意驾驶,导致门荣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李运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后,不足的891083.1元,门荣洋赔偿70%即623758.2元,李运平赔偿30%即267324.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58010.5元;赔付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51989.5元,门荣洋赔偿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328950.4元;赔偿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294807.8元,李运平赔偿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140978.7元;赔付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126346.2元。由于豫KH9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运平使用闫高朋的名义从正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运输公司、闫高朋无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故运输公司、闫高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58010.5元;赔付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51989.5元;二、门荣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328950.4元;赔偿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294807.8元;三、李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玉花、张俊锋、张晶晶140978.7元;赔付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126346.2元;四、驳回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6元,原告李秀珍、王土旺、王春红、王土生负担418元,被告门荣洋负担8516元,李运平负担36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晨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