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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养贵。委托代理人冯利娟、张雪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少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结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倚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间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少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和联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是原革新路50号后座房屋的使用人。1999年6月30日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乙方)与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乙方同意1999年6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临迁房作临时居住;甲方应于2003年7月30日前,在原拆迁地段回迁大楼(第A幢)第五层东向,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回迁;甲方逾期安排回迁,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政策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项:1、……;2、乙方按原契证面积回迁,楼梯分摊按成本价购买另买大5㎡加入产权面积,按成本价购买;3、乙方回迁期间必须办理产权,如不能办理契证,甲方则按原屋使用面积20㎡安置并向甲方缴纳租金;等。合同签订后,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将原址房屋交给南方分公司拆除。2006年9月13日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乙方)与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其中订明“一、……。二、甲、乙双方同意延期两年回迁安置,时间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三、乙方放弃因延期回迁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政策追究甲方应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加倍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金及违约金。四、如延期到2008年10月1日甲方仍未交楼,乙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追讨违约金”。2006年10月,经法院变卖,和联公司取得上址房屋所在项目地块的使用权并开发建设。2011年2月2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和联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192号),协议如下:一、和联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支付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止(其中2010年11、12月的延期补助费因政府的原因,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同意减免,不予收取)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15.31平方米×20元/平方米×300%的标准计算);二、和联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l5日内,向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支付从2009年1月起至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延期补助费全部清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按每日306元×3%的标准计算);三、……。另该调解书查明,据1998年4月22日的(98)高证内字第134号公证书记载,革新路50号后座房屋的西边房7.81平方米、厅7.5平方米。之后,和联公司按每月15.31平方米×20元/平方米×300%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给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和联公司通过快递邮件向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发出《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们迟迟未能办理有关原广州市革新路50号后座自建房屋的产权手续,至今未办理合法所有权证。现特再次通知你们尽快办理,如因产权手续不全、产权不清晰、无继承手续等原因导致有关回迁手续无法办理,无法签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将由你们自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和联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取得凤乐雅轩(原名:顺安大厦)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因对回迁房的具体问题与和联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和联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坐落原地段新建回迁楼(第A幢)第五层东向、居住面积20㎡的房屋安置给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回迁居住;2、和联公司按每月15.31㎡×20元/平方米×300%的标准向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通过法定验收合格并通知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回迁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3、和联公司按每日306元×3%的标准向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上述延期补助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4、和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和联公司表示本案广东南方发展总公司、广东省南方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及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同时和联公司确认延期补助费每月为918.6元(15.31平方米×20元/平方米×300%),该费用是按月支付。关于回迁房问题,和联公司表示革新路26-6号10楼01房是预留给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的回迁房屋。对此,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表示知道由于规划原因无法回迁至协议约定的楼层,看过和联公司预留的回迁房屋后,认为对该房的面积及间隔都不满意,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除去厨房卫生间及摊分面积,实用面积只有13平方米多。另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要求:1、有2-3套房间的选择,因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原房屋实用面积有15平方米多,厨房卫生间及通道都没有包括在该实用面积内,故回迁房屋除去厨房卫生间及摊分面积,实用面积要有15-20平方米;2、超出的面积按成本价购买;3、如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看房满意,和联公司不能以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未办好房产证为由,要求以40元/平方米租用回迁房,亦不能以市场价要求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购买超出的面积,要双方签订回迁合同。此外,由于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无法知悉和联公司所建楼宇的情况,故不能提供其他回迁房具体房号给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南方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符合拆迁的政策法规,是有效的合同。和联公司已买受了涉案拆迁地块,承接了该地块的权利、义务,故应承担上述合同责任。虽然涉案项目的回迁大楼已具备回迁条件,但由于和联公司提供回迁的房屋与约定不符,现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不同意接收和联公司预留的回迁房,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和联公司对回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合意。鉴于规划变更的原因,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已实际不能回迁到约定的房屋楼层,现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又不能明确其他回迁房的具体地址,故对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要求和联公司在原地段新建回迁楼第A幢第五层东向,居住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回迁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和联公司的原因造成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至今未能回迁,故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要求和联公司继续承担延期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对和联公司以其已通知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回迁为由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要求和联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918.6元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306元×3%标准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延期补助费应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补偿金应计至和联公司付清上述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总额并以和联公司所欠的临迁费本金(每月以306.2元计)为限。鉴于本案是由于和联公司违约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和联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918.6元标准计);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延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付所欠的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按每日306元×3%的标准计)给五原告,补偿金总额以所欠的临迁费本金(每月以306.2元计)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和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回迁房屋的规划变更情况,上诉人早已进行公告,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知晓规划变更情况,无法回迁至第五层,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安排给其回迁的革新路26-6号10楼01房面积、朝向等最符合约定条件,五被上诉人以房屋间隔和面积不满意为由拒绝接受回迁房屋,于法于理均属无据,不构成上诉人违约的理由。2、五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协议提供产权证明,如要回迁依约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签订租约并缴纳租金,但在原审中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会承租房屋、缴纳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也是其无法回迁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判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某答辩称:上诉人至今仍未按协议规定的楼层、面积、位置安置五被上诉人回迁居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1987)穗法民复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广州市房产上盖权登记收据,拟证明其五人对回迁房有产权。上诉人和联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广州市房产上盖权登记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看不出与本案五被上诉人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和联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与南方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广州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以及关于上诉人和联公司已买受了涉案拆迁地块,承接了该地块的权利、义务,故应承担上述合同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对上诉人和联公司拟安排的回迁房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前,不能视为上诉人和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迁安置的义务,上诉人和联公司以被上诉人黎少萍、苏葵、黎结全、黎倚玲、黎间容拒绝收楼而不应支付延期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关于上诉人和联公司抗辩称五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提供产权证明,如要回迁依约应当依法与上诉人和联公司签订租约并缴纳租金,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故原判对上诉人和联公司以其已通知五被上诉人回迁为由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