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199410784583。被告:武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1日生男孩武某乙,2003年11月28日生女孩武某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4年5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判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实际分居时间是2003年5月2日,且原告离婚不是其本人意思,是受其母亲挑唆,为了两个子女健康成长,孩子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1日生男孩武某乙,2003年11月28日生女孩武某丙,现在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多次找人调解劝原告回家,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创建美满幸福家庭。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