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合旭勇、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旭勇,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飞兴明,该联社安全保卫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合旭勇,男,1981年12月29日生。被告沐丽,女,1980年9月20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合旭勇、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飞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旭勇、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合旭勇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沐丽是被告合旭勇之妻,自愿与合旭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合旭勇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机具,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旭勇、沐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45.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合旭勇、沐丽未作答辩。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同意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合旭勇、沐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45.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合旭勇、沐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秦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萍-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