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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娟与XX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娟,XX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陆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春,农民。原告陆娟诉被告XX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娟诉称,2012年3月10日,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被告拖欠的16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磊享有,被告向王磊出具了欠条1份。2013年11月10日,王磊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11月21日,王磊委托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000元。被告XX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加油站等工程期间,拖欠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2012年3月10日,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磊享有。同日,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XX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至XX春,贵处因承建73101部队工程(加油站,装备器材部等),由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1年10月11日止,贵处尚欠我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磊享有,由贵处直接支付王磊个人即可,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受让人(签字):王磊,2012.3.10,债务人:XX春(签字):XX春,2012.3.10,××”。同日,XX春向王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原盛嘉公司砼款,截止到2012年3月份其欠189000元,扣除税后,余壹拾陆万元),欠款人:XX春,2012年3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王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陆娟享有。同日,王磊向陆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XX春:(XX春)你于2012年3月10日欠付王磊人民币(160000元),现该债权已到期,你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我将该债权权利(包括债权的主权利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陆娟(身份证号:××)享有。由你直接向陆娟履行支付义务即可。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王磊,2013年11月10日,受让人:陆娟,2013年11月10日。”11月21日,王磊委托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特快专递详情单、调查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磊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债权人王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XX春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XX春向其履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娟支付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