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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显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显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显燎,农民,家住南宁市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显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显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显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沙井圩菜市附近一栋出租房,趁无人之际用肩膀撞开该栋楼301号房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毛某放在衣柜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拿离现场盗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显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沙井圩菜市附近一栋出租房,趁无人之际用肩膀撞开该栋楼301号房的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毛某放在衣柜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拿离现场盗走。2015年1月20日,横县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欢欢旅社将在逃人员钟显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显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呈阳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显燎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采集指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显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显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显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显燎为筹钱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显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显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显燎退赔被害人毛萍丽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