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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勤与谢纯艳、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沈勤。委托代理人钱羽,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纯艳。被告李明。原告沈勤诉被告谢纯艳、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共计偿还60万元,尚欠14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被告谢纯艳、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谢纯艳和被告李明共同向原告沈勤出具借款说明一张,载明“本人向沈勤借款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由沈勤账户农村信用社账户:62×××83和沈勤工行账户:62×××71借出款项总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已还款为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元),还欠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元),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账户及现金往来于此借款无关。借款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率。本确认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应。借款人:李明(××),借款人:谢纯艳(××),2015年2月16日。”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194万元至谢纯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的账户。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8.9万元至谢纯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的账户。再查明,原告通过其在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83的账户与被告谢纯艳和被告李明之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共计有数十笔经济往来,其中有部分转账均备注为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因经营车行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尚欠14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结算之后,两被告对剩余借款140万元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说明一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明细一份、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83的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谢纯艳、李明实际向原告借了多少钱和尚欠多少钱的问题。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沈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超过200万元至被告谢纯艳、李明账户,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多笔资金至原告账户。结合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6日就双方多次资金往来所进行的对账结算,能够认定被告谢纯艳、李明在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双方对借款利息重新作出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开始计算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并且已经对此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谢纯艳、李明在出具给原告的对账结算单中也备注内容为“在此期间发生所有的账户及现金往来于此借款无关”,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应当以双方结算后的凭据认定借款关系。被告谢纯艳与被告李明共同向原告借款,均没有约定各自借款份额以及还款的先后次序,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无果,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纯艳、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勤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谢纯艳、李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静 百度搜索“”